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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轉貼] Quite the firestorm – Words from James Gos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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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Java 之父 James Gosling 的文章,很辛辣!
把 Apple 比喻成邪惡的 Borg,

“It’s tough living in a world of Borg-wanna-be’s.”

反過來看 Google,推出 Android 為了保護自身網路廣告收益的未來,Apple/Google 到底誰先踩線似乎也不重要, 終究是必然發生的結果。
講到專利,

“the game is what it is, and patents are essential in modern corporations, if only as a defensive measure. There was even an unofficial competition to see who could get the goofiest patent through the system.”

即使如 Sun 這樣的公司,也是在吃過大虧才悟出其中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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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ora 岌岌可危?

Pandora Logo

Pandora 是一個網路電台服務,特色是只要在其首頁的播放器輸入你感興趣的歌手或專輯,透過系統的分析,會播放相似樂風的音樂,每一首歌曲使用者可以給予喜歡或不喜歡的評價,它的系統會學習、紀錄,播放的曲目也會越來越接近該使用者的喜好,若是想購買該首也可以直接自 Pandora 連到 Amazon 或是 iTunes Store 購買;但播放的過程中,不能重複播放,也不能選擇聽特定某一首歌,一切由其系統隨機播放,這是為了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依據DMCA(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法律允許其透過這種方式公開播送音樂著作(這種同步性的要求,也就是使用者不能隨己意播放特定某首歌的方式,使 Pandora 比較像是電台,而不似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線上音樂的服務,後者的例子如 iJiggAmie Street,使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願,選擇於何時,聽何首音樂,這樣的區別有概念上的意義,但是否要予以不同規範與限制則非當然),當然仍須支付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金(此似強制授權的規定,毋需先取得授權即能播送,只需補償授權金,這種規範方式較有利於著作的利用,我對 DMCA 內容沒有研究,只是從報導內容推測,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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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樂生療養院

下方為3月11日青年樂生聯盟於行政院長官邸外請願時,我路過用手機拍下的照片。


最近新聞對於樂生療養院的事件多了些報導,稍微可惜的是,光看一堆抗議畫面實在無法了解其中的前因後果,之前野台開唱也有許多音樂人提到樂生(如:張懸、薄荷葉),但我始終不太清楚這件事的來龍去脈,也沒有花時間、精神去更深入了解。
今天吃完午飯,晃回家的路上,遇上了青年樂生聯盟於行政院長官邸外的請願活動,這還是我第一次看到如此大陣仗的警力包圍;警方警告其為非法集會,接著就發動了強制驅離,沒錯,這也是我第一次親眼目睹強制驅離的場面,可能隔了點距離,看來不像電視上那麼血脈噴張,或許也因為請願群眾沒有太過強烈的抵抗吧!不過看著一位位請願者被抬離、架離,聽著他們口中不斷地呼喊口號,即便已被押上車仍聲嘶力竭的吶喊,激起我一些情緒,想更深入了解這件事。
上網查了查,一位我十分尊敬的老師 – 李建良教授,早已為文討論這件事,該文除了對事件發展的記述,更有許多自法律角度切入的分析,對於不曾學習法律的人來說,有些部份或許難以理解,但該文末段就人性尊嚴的闡釋,我相信即便一般人也能領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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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PI v. ezpeer 今法院判 ezPeer 勝訴!

Edit:關於 ezPeer,如果對於使用者有收費,或是其他管制行為,而非僅單純提供 P2P 軟體,則或可成立其責任,我認為的判斷基準就如同「Grokster、Morpheus(P2P 軟體供應者)在美最高法院敗訴」中提到的一樣;
我本身並沒有使用 ezPeer 所以不清楚它的經營方式,發文後自己想想這樣直接認為台灣法院的判決正確不大妥當。
因此應該說對於台灣法院引用 SONY 案的論理我認為是妥當的,但是關於台灣法院僅以一句尚無法律規範 P2P 軟體就帶過必須處理是否能歸責給 P2P 軟體提供者問題,我則認為說理不夠深入,無法建立未來的判斷基準,補充完畢。

今天法院判決出來了,對我而言,台灣法院作出了正確的決定!
法院以目前國內並無相關規定 P2P 是違法的的法律條文,加上 ezPeer 尚有合法、合理之使用空間,因此無法判定 ezPeer 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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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Morpheus(P2P 軟體供應者) 在美最高法院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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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Morpheus 在美國被娛樂產業提出告訴,纏訟多時,在上訴法院法官援引 1984 年 SONY 的錄影機案而判 Grokster、Morpheus 勝訴。
(SONY 的錄影機案 SONY 獲勝原因乃在於固然錄影機可能將電視節目錄下轉而做侵害著作權之使用,但是也不能否認錄影機有合法使用的可能,比如單純錄下球賽想於下班後再觀賞的個人合理使用,因此在衡量科技進步與著作權保護之後,法院判決 SONY 勝訴。)
因為 P2P 軟體除了分享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外,仍可能有分享合法檔案之可能,如免費軟體的散播,所以上訴法院也判決 Grokster、Morpheus 兩家 P2P 軟體供應商勝訴。

想不到到了最高法院,案情逆轉,最高法院認為若提供 P2P 軟體者用意乃在侵權,則 P2P 軟體使用者使用行為造成之侵權提供 P2P 軟體者亦需負責。最高法院認為 Grokster、Morpheus 都未阻止使用者以他們提供之 P2P 軟體散播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因此判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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