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okster、Morpheus 在美國被娛樂產業提出告訴,纏訟多時,在上訴法院法官援引 1984 年 SONY 的錄影機案而判 Grokster、Morpheus 勝訴。
(SONY 的錄影機案 SONY 獲勝原因乃在於固然錄影機可能將電視節目錄下轉而做侵害著作權之使用,但是也不能否認錄影機有合法使用的可能,比如單純錄下球賽想於下班後再觀賞的個人合理使用,因此在衡量科技進步與著作權保護之後,法院判決 SONY 勝訴。)
因為 P2P 軟體除了分享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外,仍可能有分享合法檔案之可能,如免費軟體的散播,所以上訴法院也判決 Grokster、Morpheus 兩家 P2P 軟體供應商勝訴。
想不到到了最高法院,案情逆轉,最高法院認為若提供 P2P 軟體者用意乃在侵權,則 P2P 軟體使用者使用行為造成之侵權提供 P2P 軟體者亦需負責。最高法院認為 Grokster、Morpheus 都未阻止使用者以他們提供之 P2P 軟體散播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因此判其敗訴。
這個案件向來被喻為好萊塢與矽谷的大戰,其實案件背後隱含著科技進步與著作權保護的權衡;
自 2001 年 Napster 案之後法院建立關於 P2P 軟體提供者是否也需爲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責的審查標準,如下:
侵權責任類型 | 構成要件 |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 (1)主觀認知使用者有直接侵害的事實 |
(2)客觀的實質幫助,比如提供伺服器,資料庫搜尋 | |
Vicarious Infrigement | (1)提供者是否有獲得經濟上利益 |
(2)提供者是否能監督使用者的使用行為 |
而 Napster 因皆符合上述要件,所以 2001 年被判敗訴,且中央伺服器也被強制關閉,也可以說,自此之後,有中央伺服器的 P2P 軟體其實都很危險;
而本案中的 Grokster、Morpheus 都是屬於沒有中央伺服器式的 P2P 軟體,因此在上述的能否監督使用者之使用行為要件上不容易成立,而且沒有提供中央伺服器,也難以在客觀實質幫助的要件上成立,加上 P2P 軟體仍有可能的合法用途,考量促進科技發展,其實個人認為上訴法院的判決比較妥適。
本案最高法院的判決有點變相的對 P2P 軟體提供者課予一作為義務,必須阻止使用者進行侵權的使用行為,或者至少一不作為義務,不能鼓勵使用者進行侵權使用行為(何謂鼓勵?不確定法律概念?),推翻前述所需的要件,法院見解出現轉向,美國實務未來的發展值得觀察。
這個新見解對於現實會發生什麼影響也是問題,娛樂產業號稱此判決可以促進藝術創作,這點頗值得懷疑,如果未來 P2P 軟體提供者要爲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可能窒息了 P2P 技術的發展。
如此一來,許多個人的創作、免費軟體等就少了一個散播的管道,變成如果要把自己的創作 to public 必須透過所謂的娛樂產業,先不說我們可能少了多少獨立創作的藝術資產,其中得利最多恐怕是娛樂產業而不是創作者。
向來新技術的推出一定會衝擊舊市場的平衡狀態,但是最終仍會找到新的平衡點,沒有必要當新技術一推出因其無法馬上納入規範就急於將其消滅,如此也未必有利於整體市場,法院在判決時也必須考慮這點,而不應該輕易就下判決封殺了某新技術,畢竟有許多新技術未來的應用是未可知的,因此在新技術的效應較明確之前,管制寬鬆一些應該較妥。
尤其在本案,娛樂產業對於他們的收入下降完全歸罪於 P2P 的分享猖獗,真的是這樣嗎?這幾年娛樂產業給我們的產品品質真的值得我們花那麼多錢去購買嗎?P2P 的分享會否可以成為另一種過濾機制,讓消費者覺得值得買的產品在 P2P 下載試聽試看後再決定是否要花錢購買?我認為當 P2P 技術與市場找到新平衡時應該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而且我也認為那樣的新平衡比現況來的合理,現在娛樂產業根本是走火入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