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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PI v. ezpeer 今法院判 ezPeer 勝訴!

Edit:關於 ezPeer,如果對於使用者有收費,或是其他管制行為,而非僅單純提供 P2P 軟體,則或可成立其責任,我認為的判斷基準就如同「Grokster、Morpheus(P2P 軟體供應者)在美最高法院敗訴」中提到的一樣;
我本身並沒有使用 ezPeer 所以不清楚它的經營方式,發文後自己想想這樣直接認為台灣法院的判決正確不大妥當。
因此應該說對於台灣法院引用 SONY 案的論理我認為是妥當的,但是關於台灣法院僅以一句尚無法律規範 P2P 軟體就帶過必須處理是否能歸責給 P2P 軟體提供者問題,我則認為說理不夠深入,無法建立未來的判斷基準,補充完畢。

今天法院判決出來了,對我而言,台灣法院作出了正確的決定!
法院以目前國內並無相關規定 P2P 是違法的的法律條文,加上 ezPeer 尚有合法、合理之使用空間,因此無法判定 ezPeer 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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