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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Quite the firestorm – Words from James Gos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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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Java 之父 James Gosling 的文章,很辛辣!
把 Apple 比喻成邪惡的 Borg,

“It’s tough living in a world of Borg-wanna-be’s.”

反過來看 Google,推出 Android 為了保護自身網路廣告收益的未來,Apple/Google 到底誰先踩線似乎也不重要, 終究是必然發生的結果。
講到專利,

“the game is what it is, and patents are essential in modern corporations, if only as a defensive measure. There was even an unofficial competition to see who could get the goofiest patent through the system.”

即使如 Sun 這樣的公司,也是在吃過大虧才悟出其中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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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自由與法律 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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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 about 網路自由與法律書名:網路自由與法律 (Code :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作者: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
譯者:劉靜怡
ISBN:9867892453
出版社:商周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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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說,這本書並沒有提供太多突破性的觀點,所提出的一些解決方案以現在而言,也不算新穎,不過作為對於網路問題相關論述的入門,倒是可以一看,至少是點出了一些問題點,其中有許多更是我們現在正面臨的問題,在這點上,作者的遠見值得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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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PI v. ezpeer 今法院判 ezPeer 勝訴!

Edit:關於 ezPeer,如果對於使用者有收費,或是其他管制行為,而非僅單純提供 P2P 軟體,則或可成立其責任,我認為的判斷基準就如同「Grokster、Morpheus(P2P 軟體供應者)在美最高法院敗訴」中提到的一樣;
我本身並沒有使用 ezPeer 所以不清楚它的經營方式,發文後自己想想這樣直接認為台灣法院的判決正確不大妥當。
因此應該說對於台灣法院引用 SONY 案的論理我認為是妥當的,但是關於台灣法院僅以一句尚無法律規範 P2P 軟體就帶過必須處理是否能歸責給 P2P 軟體提供者問題,我則認為說理不夠深入,無法建立未來的判斷基準,補充完畢。

今天法院判決出來了,對我而言,台灣法院作出了正確的決定!
法院以目前國內並無相關規定 P2P 是違法的的法律條文,加上 ezPeer 尚有合法、合理之使用空間,因此無法判定 ezPeer 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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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Morpheus(P2P 軟體供應者) 在美最高法院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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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Morpheus 在美國被娛樂產業提出告訴,纏訟多時,在上訴法院法官援引 1984 年 SONY 的錄影機案而判 Grokster、Morpheus 勝訴。
(SONY 的錄影機案 SONY 獲勝原因乃在於固然錄影機可能將電視節目錄下轉而做侵害著作權之使用,但是也不能否認錄影機有合法使用的可能,比如單純錄下球賽想於下班後再觀賞的個人合理使用,因此在衡量科技進步與著作權保護之後,法院判決 SONY 勝訴。)
因為 P2P 軟體除了分享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外,仍可能有分享合法檔案之可能,如免費軟體的散播,所以上訴法院也判決 Grokster、Morpheus 兩家 P2P 軟體供應商勝訴。

想不到到了最高法院,案情逆轉,最高法院認為若提供 P2P 軟體者用意乃在侵權,則 P2P 軟體使用者使用行為造成之侵權提供 P2P 軟體者亦需負責。最高法院認為 Grokster、Morpheus 都未阻止使用者以他們提供之 P2P 軟體散播侵害著作權的檔案,因此判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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